M. P. Singh 译者:柳建龙
【摘要】印度宪法第3编(第12~35条)的标题为“基本权利”,但是,就宪法上基本权利体系之全部而言则远不限于此。第3编的基本权利从宪法整体获得灵感和内涵。宪法的所有规定都对基本权利的理解与适用产生影响,尽管其各自的影响程度或不尽相同,其中:序言、国家政策指导原则、基本义务,以及第4编、第4-A编和第16编有关特定阶层的特别规定对基本权利的理解与适用产生直接影响。现行宪法的基本权利的体系和此前各宪法所一直沿革的基本权利的体系有所扬弃,它不仅限于限制国家对个人生命相关的特定领域的干涉,并且使负有国家积极的义务采取措施以实现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不仅拘束国家,也拘束国家之外的行为者和个人,要求他们遵守并实现基本权利的规定。本文将基于这一背景而展开对印度宪法上基本权利的探讨。
【关键词】印度宪法、基本权利、基本特征
一、引言
关于1949年11月26日批准、1950年1月26日生效的印度宪法,Granville Austin有个著名的论断:“它首先是一个社会性文件(social document)[1]。其大多数规定要么是旨在深化社会革命的目标(goals of social revolution),要么是建立实现它所需要的条件以催生它。”[2]他同时还指出:
除了整部宪法中弥漫着国家复兴的目标之外,社会革命的核心任务则规定于宪法第3编和第4编,“基本权利”和“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中。这(二者)是宪法的良心。[3]
基于同样的论断,最高法院在她一著名的判决中指出:
印度宪法是建立在第3编和第4编的平衡的基石之上的。任何给予任何一编相对于另一编以绝对的优先性的行为都会破坏宪法的和谐。基本权利和指导原则之间的和谐和平衡宪法基本特征之本质特征(an essential feature of the basic structure of the Constitution)。[4]
虽然第3编“基本权利(FRs)”、第4编“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DPs)”与第4-A编“基本义务(FDs)”是三个相互独立的章节,但有着主要体现“个人尊严”的人权和义务和宪法序言所确立的“国家统一和完整”的共同主题。那些受西方人权理论熏陶的人通常会将这三编分别视为国家不得干涉个人自由的消极义务、国家采取措施保障个人福利的积极义务以及个人对社会和他人的义务。他们会欣然认第3编乃是人权体系的一部分,对第4编持保留态度,但对第5编作为权利的反题则坚决予以否定。然而,制宪者并不这认为。且不说1976年通过的第4-A编,从第3编和第4编的制定历史以及它们在宪法体系中的位置来看,二者是以能否由法院予以实施(enforceability)来区分的:第3编可以,第4编不可。除此之外,二者与人权和人性尊严同等相关。二者之间相辅相成,并无高低之分,共同构成了宪法上基本权利体系,大体上分别涵盖民权(civil rights)、政治权利与社会和经济权利。基本权利而无指导原则或者指导原则而无基本权利均非完整,并且也难以实现。就他人而非国家对个人人权和人性尊严的侵犯之日益严重而言,第4-A在印度人权的实现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宪法第15编有关选举的规定,即赋予18周岁及以上的公民予参加议会和邦立法机关选举的平等权利的规定,及接下来的第16编,规定在议会、邦立法机关以及国家公务机关为落后的部落和少数民族保留特殊的代表,对这三编作了进一步的补充。第16编还规定了国家各委员会和中央政府监督机关关照落后阶层人民的利益的义务。第17编则就语言上之弱势群体(linguistic minorities)作了特别规定。第9遍和第9-A编将选举和保留有关规定延伸至地方自治的民选机关(村务委员会和市政当局,village panchayats[5] and municipalities)。
严格来讲,所有的这些规定并不是特指的第3编“基本权利”的部分,但它们全部构成了其广阔的体系,并影响具体基本权利的理解、解释及适用。
二、第3编至第4-A编概述
在我们开始研究特定基本权利的细节之前,让我们先来鸟瞰一下第3编至第4-A编。宪法第3编由第12条~第35条构成,它们可以分成8组。其中,第12条和第13条为一般条款。前者对“国家(the state)[6]”进行界定,后者则使既有法律违反基本权利(FRs)者无效,并禁止未来制定与基本权利不一致的法律。第14条至第18条为“平等权”,第19条至第22条为“自由权”,第23条和第24条为“反抗剥削权”,第25条至第28条为“宗教自由权”,第29条和第30条为“文化与教育权”,第31条为“财产权”,但其于1979年被删除。第31-A条至第31-C条为“排除特定法律(于法院司法审查管辖范围之外)”,第32条至第35条“宪法救济权”。其中大部分权利为个人享有,如第14条,第15条第1、2款,第16条第1~3款,第18条,第19~21条,第22条,第23~24条,第25条,第27条,第28条以及第32条;少部分则由个人所组成的团体享有,如第15条第3、4款,第16第4~4-B款,第17条,第21-A条,第26条,第29条和第30条。再者,有一些基本权利是专门对抗国家的,如第14条、第15条第1款、第16条、第18条、第21-A条、第29条第2款以及第30第2款,其他一些权利对此并未置喙。至于后者,在某些案件中,可以推论其中存在国家行为(state action),为此可以据以对抗政府,如第19~21条和第22条,其他一些条款可能难以捉摸,从其性质看来,其首先在于对抗私人,或者既对抗私人也对抗国家,如第15条第2款、第17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9条第1款及第30条第1款。只有极少数的基本权利,虽然之前被视为仅旨在对抗国家或者与之相当的,现在也用以对抗私人。
如此前所指出的,法院虽然不能将它们付诸实施,但是它们在国家治理中毫无疑问是根本的,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有义务适用它们。除此之外,它们要求国家:
l 建立并维护一贯穿社会、经济及政治上正义于所有国家生活制度,努力将个人和群体之间的不平等降到最低限度的社会秩序,以增进人民福祉;
l 确保每个人有足够的生活资料,确保基于公共福祉而对社会物资进行分配,建立一不会导致财富和生产资料的过分集中并损害公共福祉的经济体制,同工同酬,防止劳动者和儿童受到虐待,创造机会和设施以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
l 确保基于机会平等而增进正义的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
l 组织农村村务委员会(panchayats)作为自治机构;
l 对失业、年老、疾病、残疾以及极端贫困(undeserved want)等情形下的劳动权、受教育权及(获得)公共援助权的实现提供帮助;
l 确保公正、人道的工作环境,规定产假(maternity relief);
l 确保所有的劳动者都能获得满足生活需要的工资、维持体面的生活;
l 促进农村地区家庭手工业的发展;
l 保障工人参与企业的管理;
l 制定一印度公民普遍遵守的统一民法典;
l 增进弱势群体,特别是宪法附录所规定的种姓和部落的教育和经济利益,使其免受各种形式的剥削;
l 提高人民的生活和健康水平,禁止买卖有损健康的含酒精饮料以及毒品;
l 依现代化和科学化原则组织农业和畜牧业;
l 保护并改善环境,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
l 保护具有艺术或者历史价值的纪念碑、场所或者物体;
l 使司法独立于行政;
l 增进国际和平与和谐。
第4-A编“基本义务”只有一个条文,第51-A条,但其由第a~k款组成。它仅课以印度公民这些义务,它们包括:奉行激励印度民族为自由而奋斗的理想;维护印度的主权、统一与完整;保卫国家;促进人民之间的和谐和团结友爱,杜绝贬损女性尊严的行为;保护多样的印度文化遗产;保护环境、保护动物;发展探索和改革的科学态度和精神;保护公共财产、杜绝暴力;追求卓越;父母为6~14周岁的儿童提供教育的义务。
三、第3编之展开
(一)一般性规定
第12条的国家包含了中央和邦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有的地方当局以及印度境内和印度政府控制下的其他机关。第一类是特指的,对之当无疑问;法院对第二类和第三类——特别后者——则进行自由的解释,使之涵盖印度境内法定的和非法定的、行使对他人的高权或者处于此种地位的机构、协会和社团。最初,法院追随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doctrine of state action)认为基本权利仅得用以对抗国家。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国家机构概念(the concept of state agency)的发展以及对系争问题(functions)的性质的认识的加深,她们认识到国家的定义不能也不应限制基本权利的范围,因为“基本权利”中的一些规定明白表示可以用以对抗私人,还有一些规定则暗含此种意思。为此,一个受虐待的妻子或者女儿可以依其案件的性质援引基本权利中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对抗她的丈夫或者父母。与之相似,受剥削和虐待的工人曾经成功地援引宪法对抗私人雇主。在印度的习惯中,人们日益认为基本权利不仅仅是限制国家的。这些权利是一个社会中应满足并予以维持的情形和条件。无论是谁,公权力机关或者私人,只要其侵犯了这些权利,就应当收到“基本权利”的惩罚。为此,目前在各国产生并快速发展的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的观念,早就经是印度宪法上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7]基本义务一部分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补充,比如遵循杜绝贬损女性尊严的行为或者保护公共财产的义务,不能认为这与个人的自由权相冲突。这些规定同样拘束适格的法人。不过,印度法院不同于美国法院,她们并非宪法第12条所称国家的组成部分,应不致于侵犯任何人的基本权利。
至于那些侵犯基本权利的法律和国家行为,宪法第13条非常明确地规定,它们是无效的;但是必须寻求有权机关宣告其无效。这适用于一般法律,宪法修正案则被明确地排除在宪法第13条适用范围之外。但是,倘若宪法修正案克减了基本权利以至损害宪法的基本特征,则仍应受审查。
(二)平等权
平等权涵盖了第14~18条,其不仅是形式上平等的权利也包含了实质上平等的权利。它也不只是禁止歧视的消极权利,同时也是要求平等对待的积极权利。第二方面是平等权的实质和核心,国家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步骤确保所有的人都受到同等的、其作为人(a human being)所应受到的尊重和关照。第14条“法律的平等保护”被解释为,国家负有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的积极义务,即国家应当促进必要的社会和经济变革以使每个人都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得拒绝予以任何人此种保护。如果国家法律对既有的不平等不予理会,则其未能履行向所有人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的义务。[8]第15~17条部分对平等权的积极面作了明文规定。在此之前,应当提一下的是,平等权甚至被延伸以涵盖权力滥用而导致的不平等的情形。在Maneka Gandhi v. Union of India[9]案判决中,最高法院指出:
第14条并禁止国家行为中权力滥用,确保公平和平等对待。无论是逻辑上还是哲学上,合理性原则(principle of reasonableness),作为平等或者非恣意的要素,完全充斥于第14条中。
从这一点出发,最高法院接着指出:
只要国家行为中存在权力滥用,并且行为者是12条所指的机关,无论它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就会立即触发第14条,可以据之推翻这些国家行为。[10]
基于对第14条的这一理解,法院已经以恣意为由、甚至不考虑是否存在歧视问题推翻了大量的国家立法和行政行为。[11]
第15条和第16条对平等权的积极面作了更为明确的表达。第15条在禁止国家和私人基于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理由而行歧视之后,在随之的第3款和第4款分别要求国家就妇女、儿童与社会上和教育上落后的阶层,包括宪法附录所规定的种姓和部落予以特别规定。新增的第5款对教育上落后的阶层做了特别的规定,使之不仅能在公立的教育机构也能在那些未获国家财政支持的私立教育机构上学。法院已经指出这些规定与其说贬损了平等权,毋宁说是平等权的巩固。[12]对第16条的评价与此相似,该条提供在公职(state employments)的平等机会,禁止因种族、宗教、性别、种姓、出生地等而有歧视。最高法院断言,机会平等(权)是一项积极权利,它要求国家为不平等之人创造平等机会,为此,在公职为落后阶层予以保留是对平等权的积极巩固而非损害。这些由宪法修正案所增加的条款中的一些曾经被以侵害宪法的基本特征为由而提起诉讼,但得到了维持。[13]在这些规定之下,宪法在其生效伊始最为了附录中的种姓以及部落作了高达15%和7.5%的特别保留,之后从1990年开始为落后阶层27%的保留,法院维持了这些规定。[14]这些制度安排在很大程度上(实质性地)提高了这些阶层在教育与公职中的代表性。
第17条则是另一积极权利的特例,它扫除了我们社会中将某些群体视为不可与之接触的贱民的古老的陋习。议会并并立法禁止视他人为贱民的行为,即此种行为是非法的。[15]
第18条禁止授予除了学术和军事之外的可以区分印度公民的头衔,这同时也是一个废除和阻止社会和地位区分,特别是英国殖民政权时期所设立的国家资助(State patronage)。最高法院维持了每年授予个人的为数不多的、可以区分人的身份的荣誉的的行为,但是,也对此也作了诸多的限制,其中一项禁止将这些荣誉用于作为荣誉获得者姓名的前缀或者后缀。[16]
(三)自由权
该组权利包括第19~22条所规定各项权利,其中第19条所规定的权利仅能由公民享有。它们包括:
言论与表达自由;
和平、非暴力集会的自由;
组建社团的自由;
在印度境内迁徙的自由;
在印度境内居住的自由;
职业自由,或者从事任何职业、贸易与商业的自由。
这些权利都可以依根据第2~6款各款针对各项权利所列的合理限制而制定的法律予以限制。对合理性的要求,授予法院在特定情形之下审查限制是否合理并有特定的理由。合理性原则与的法国和德国法上的比例原则相似。法院在审查时,逐案审查其限制是否合乎各自所应满足的合理性标准。对于言论和表达自由作为了最为广泛的解释,以涵盖新闻自由(right to press)、知情权、戏剧和电影表演权、答复权、沉默权,等等。就平等权而言,自由权相同,法院的解释认为存在一项积极义务,即国家应对他们予以保障。在一个关涉言论和表达自由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指出:
国家有义务保护表达自由,因为它是一对抗国家的自由(liberty)。国家不能以其无力应对敌对的受众为由而抗辩。防止他人对表达自由的侵害并保护它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obligatory duty)。[17]
第20条规定了三项众所周知的传统权利,禁止事后立法、双重危险与自证其罪。他们与普通法国家的相同权利虽然存在细微的差别,但基本范畴相似。
至于用非常狭义的语言规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者自由”的第21条至今已经有巨大的发展。自1950年始,其解释为仅意在限制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为此,立法机关可以制定任何剥夺人的生命与自由的法律。这种理解进一步导致另外一种解释,即在紧急状态之下可以中止第21条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行政机关未得到法律的授权,也没有任何的方法可以对抗它。[18]这种谬论于1978年被删去,最高法院主张第21条中的“法律”应当是“有效的”法律,而一项法律之有效首先必须满足所有基本权利的要求,当然也包括第14条的平等权。[19]第14条,正如我们之前所指出的,一项法律必须满足合理性基准。如果它所规定的剥夺人的生命和财产的程序是不公正、不公平的以及不合理的,则其违反了宪法第14条。为此,任何规定剥夺生命与自由的法律必须有合乎公平的程序。反之,则意味着违反了第21条。并且法院对第21条的“生命”作了非常广泛的解释。在Francis Coralie v Union Territory of Delhi判决[20]中,一开始最高法院就援引美国的Munn v. Illinois判决[21]指出生命是指动物的存在,并接着指出:
我们认为,生命权包含着有尊严地生存的权利及其他相关的权利,即生命的必要条件,足够的食物、衣服、头上的遮盖物、读写的工具以及各种不同形式的表达途径,迁徙及与他人往来交流的自由。
接着她又指出“尊严地活着,不受剥削……是这个国家所有人都享有的基本权利”,根据第39条、第41条及第42条的基本义务的规定,生命权所包含的各项权利亦包含这些条文中。[22]为此,许多第二代和第三代人权被引入到第21条的内涵之中,如享有清洁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享受免费的义务教育的权利、获得生活资料的权利、获得食物的权利、获得水的权利、名誉权、居住权、获得卫生和医疗服务的权利,等等。
最高法院对人身自由的涵义虽未作多少扩展,但在Manek Gandhi案判决中,她指出:
第21条的“人身自由”其涵义极为广泛,他包括诸多权利,它们构成了人的人身自由,它们中有一些是非常基本的权利,第19条对它们提供了进一步的保护。
人身自由的涵义包含了诸多方面,其如何恒河沙数,不可胜数。其主要方面则延伸出,犯人及同狱犯人获得安全居住环境的权利,获得法律援助权,获得快速审判权、反抗残酷且非常的惩罚权、获得公正审判权、债役劳动豁免权(right of release and rehabilitation of bonded labour),获得赔偿的权利以及知情权。
2002年的修宪将有权获得免费的义务教育的儿童年龄提高到14周岁,具体有第21-A条加以规定。不过,它并不被视为对最高法院对第21条的解释或者将受教育权引入第21条的完善。
第22条则主要规定了程序性权利,如未及时告知其逮捕的理由则任何人不受拘禁的权利,被逮捕者向自己选定的律师进行咨询并获得辩护的权利,应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将被逮捕者带到治安法官面前,非有自安法官的授权不得拘禁任何人24小时以上。刑事诉讼法典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不过前述第22条的保护并不及于被逮捕的地方战士以及依照预防性拘押法而逮捕的人。对依预防性拘押法而予以逮捕的人法律提供了特别的保障,预防性拘押法的严格也因司法解释而有所缓和,但不幸的是尽管人们努力地想将预防性拘押的条款从宪法中删除,但始终没有成功。[23]
(四)反抗剥削权
第23条和第24条反抗剥削的权利则是另一积极性权利的例子。第23条禁止无偿的强迫劳动与工作,第24条禁止工厂、矿厂以及其从事危险活动者雇用未满14周岁的童工。基于这些规定,最高法院在一些抵押劳动者(bonded labuoreres)或者建筑工人案件中使当事人获得救济。[24]立法机关也制定的适当法律以实施这些权利。[25]
(五)宗教自由权
宪法第25条平等地赋予所有人予良心自由权和从事和传播宗教的自由。不过,此项权利受到公共秩序、卫生、道德及第3编的基本权利的限制。国家可以依法对与宗教活动相关的经济、金融或者其他世俗的活动进行规制或者限制,向具有公共性的印度教机构提供社会福利和并对它进行改革,使之向任一阶层和部族的印度人开放。第26条给予各个宗教和教派为宗教和慈善的目的而建立和维持机构,管理本宗教事务、拥有和获得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依法对这些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所有的这些权利也受到公共秩序、道德和卫生的限制。第27条免除了推广和维持任何宗教或者教派支出的支出的税收。第27条则禁止在任何完全受国家资助的教育机构中宣扬宗教。同样,非有本人的同意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也不得要求有任何加入国家所承认的或者援助的教育机构的个人参加这些机构所举办的任何道场或者礼拜活动。
宗教自由权不仅限于信仰事宜,还包括了从事、践行及传播宗教各项活动。关于传播宗教一事存在一个争议的问题,即转化(宗教信仰),特别是基督教传教士将印度教信徒转化为基督教徒一事。考虑到人们所注意到和抱怨的一些不当的转化行为遭致众怒并导致群体性暴力,许多邦政府立法禁止以暴力、欺诈或者引诱等方式进行转化。法院维持了这些法律,认为一个人的宗教自由权并不包括让他人遵照他们的宗教生活或者强迫他人转化的内容。[26]
作为印度宪法的基本特征之一的世俗主义(secularism)很大程度上是从第25~28条推导出来的,仍处于演化的过程中,未能最终获得公认的涵义;不过,它并未在政教之间完全地(strictly)竖起藩篱,这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另外,它对宗教也非完全中立;而是建立在对所有宗教平等尊重的基础上的,包含了历史悠久的sarva-dharma-sambhava(平等地对待各宗教)的观念。在不违反世俗主义这一观念的前提下,国家可以支持弱势的宗教以确保它们受到平等的对待。相应地,以公共财政对某些弱势的宗教予以保护也不被认为是违宪的。[27]
(六)文化和受教育权
保护弱势宗教的精神在第29条和第30条中昭然可见。不过,第29条并不仅限于保护宗教群体或者少数民族(minority)。其第1款保障那些拥有与他人不同的语言、文字或者文化的部分公民能够保存其语言、文字和文化,第2款使每个公民都可以到公立的或者接受国家援助的教育机构就学,无论其宗教、种族、种姓或者语言。第30条则仅适用于宗教上和语言上的少数民族(minorities)。它赋予他们两项关联的权利:建立和管理他们所要的教育机构,在其中他们可以从事任何他们认为妥当的教育——无论是宗教的还是世俗的。这些权利的规定是以“绝对的语句”(absolute term)表达出来的,但有其内在的界限。首先,主张这些权利的少数民族必须是印度的少数民族。来自国外的、非印度公民的少数民族不能主张这些权利。其次,所指管理的权利是指妥当而非不当管理的权利。因此,法律确保这些机关的妥当运行不被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违反。第三,这些机构必须是教育机构,而非任何其他性质的机构。最后,所有用于权利的解释的一般原则也适用对上述权利的解释,那些没有直接效力的法律,比如未涉及对第30条所保障的权利进行限制或规制的法律,当不会侵犯这些权利。因而,和印度的一般法律,如医疗卫生、公共卫生、建筑规制、税收方面的法律,之适用于其他机构一样,它们也适用于这些机构。第30条第2款明文规定少数民族教育机构有平等地获得财政资助的权利,法院还从建立和管理教育机构的权利推导出它们获得承认和接纳 的权利,因为倘若不被承认和接纳,则对学生而言它们毫无吸引力,没有学生则不得不关门大吉。不过,要获得资助、承认和接纳,他们必须满足一些条件,如根据第29条第2款接收一定比例的非少数民族学生,满足有关课程、考试、教师资格和教学环境等条件,这不构成对他们的权利的侵害。
直至最近,在法院的关注下,少数民族一直很好地享受着这些权利,除上述第29条和第30条所明确表达或者隐含的限制之外, 再无其他任何的限制,即使以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为由亦不得对它们进行克减。[28]但某些时候,教育是一项赚钱的营生,为此,少数民族地区的一些非少数民族分子一直试图滥用这些权利以实现他们的商业目的。故而,政府不得不对这些机构进行规制,而他们则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最高法院肯定了政府的做法,指出少数民族教育机构除受上述限制之外,还受到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限制。[29]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有一定争议,引起了法院内外的部分法官和人民的不满。对于此不满的不只是少数民族的法官和人民,其他的法官和人民也大有人在。法院和议会关于此所作的一些努力在之后试图申明对于少数民族的保护本身就是一种国家利益,为此,应当给予少数民族的保护以制宪者在宪法中所表达对国家利益的关注和关切同等的关注和关切。[30]
(七)获得宪法救济的权利
如果没有提供足够的实现基本权利的途径,那么基本权利将形同海市蜃楼。为此,第32条亦规定直接向最高法院寻求实施这些权利的权利为一项基本权利。最高法院则被赋予在其认为妥当的情形下发布此类指令、命令或者令状的权力。这项权利得到进一步的拓展:任何的、向任一法院寻求救济者均受这项权利的保护。对第32条,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Ambedkar博士指出:
如果有人问我,宪法中哪个条款最为重要——倘没有它,则宪法名存实亡——除了本条之外,我想不出还有其他的。它是宪法灵魂和精神。
对于本条规定,最高法院采取了一个非常自由和开放的路径,指出权利受到侵害者并不一定要完全遵循法院诉讼程序的技术规定,即使只是将他的告诉写在一张白纸上或者明信片上寄给印度首席大法官也是可以的。任何人只要有充分的利益,即可为受害人的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31]法院将这些信或者卡片变成诉状,在这种情形下,诉愿人无需延聘律师[32];法院会指定一名律师(amicus curie)以代理他。同样地,就诉讼程序而言,最高法院会采取任何她认为妥当的程序以发现真相并给予救济。因此,无需遵循需经宣誓的一般程序,但是如果她认为妥当,也可以选择一些人组成委员会调查其所要寻找的真相。同样地,就给予救济而言,她不仅可以给予被侵害权利以恢复原状的救济,也可以防止这些侵权者未来再次实施同样的行为。在这些权利完全得到实现之前,她也可以反复地给予受侵害的权利以赔偿,或者对之进行持续的监督,或者发布长期有效的令状以确保这些权利得到遵守和实施。除第32条所规定了实施基本权利的权利之外,第226条则赋予印度高等法院以相似的权利以实施基本权利。为此,高等法院也可以行使与最高法院依第32条所享有的权力同样的权力,即受理诉愿,进行诉讼并给予救济。
在结束有关基本权利的实施的有关探讨之前,我想补充的是,宪法确保法院的完全独立,并赋予其足够的权限,为此获得救济的权利不再是空中楼阁。法院的独立及司法审查权已经被认为是宪法的一项基本特征,为此,不受克减,即使修改宪法也不行。[33]
四、结论
在对印度宪法上基本权利的这一简短的旅行作简单总结之前,有必要先指出的一点是,书本上的法律和现实中的法律并不总是一致的。制宪者或许已经作出了最好的安排,而他们以无比谨慎而建立的机构也在实践这一安排。但是对于基本权利的侵害仍然大量存在,不管是国家的作为还是不作为导致的。应当明白这样一个实施,对人民的基本权利不予干涉也就不能确保印度广大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而在印度,制宪者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措施以实现以国家政策指导原则形式出现的基本权利。并且认识到基本权利不只受到国家的侵害,也受到来自私人的同等,如果不是更严重的侵害,他们同时又在宪法中规定基本义务以确保所有公民协作以实现基本权利。尽管有这些改变,印度的基本权利离理想的仍然很远,但是如果有人希望我这样一个出生于殖民时代的一个小乡村的人回顾一下人类的生存状况(human conditions),我想说的,彼一时,此一时也。当时,我们从来没有指望那一天日子会变得好些,然而今天,即使一般人也有信心,他/她可以通过行使投票权来获得一定改变。对于普通人手上的这一权力的重要性,那些希望获得政权的人有很好的认识,为此,他们对于需要更快地实现所有人的基本权利的认识也是与日俱增。为此,我有很好的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印度会消除所有的有辱人类的行为,所有人都会尽力地为一个幸福美满的社会的产生竭尽所能,而且他们也能够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 L. Rev. 245 (2000).
【作者简介】
Mahendra Pal Singh,教授,法律学博士,印度西孟加拉国立法科大学校长。
【译者简介】
柳建龙,法学博士,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注释】
本文为2009年在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召开的亚洲宪法论坛的与会论文。之后应约刊发在胡建淼教授主编的《公法研究》第8辑 (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8月)上。
[1] 此处的社会性文件,应当从福利国家的角度去理解。印度宪法之父们中的一些人曾经受到社会主义理论的影响,在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折冲之后而形成的这种“社会主义”思想在宪法中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反映。尽管在印度独立之后,国家也采取了许多措施,如银行、企业、工厂等的国有化,取消了庄园主的土地所有权、土邦的特权等等,Indra Gandhi甚至发动了“绿色革命”, 但从总体上而言,它们只是其缓和各阶级矛盾的一种途径,并非社会主义化的过程。译者注
[2] Granville Austin, The Indian Constitution: Cornerstone of a Nation, 50 (1966).
[3] Ibid.
[4] Minerva Mills Ltd. v. Union of India, AIR 1980 SC 1789, 1806.
[5] 这是按照甘地的理论而进行的制度设置,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于我们的村委会。译者注
[6] 此处翻译成“国家”而不翻译成“政府”,以区别于行政机关;读者将会发现,在文本上,这里的“国家”并不包含司法机关。译者注
[7] For a detailed discussion on horizontal application of FRs in India see, M.P. Singh,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gainst State and Non-State Action, in Dawn Oliver & Joerg Fedtke (eds), Human Rights and the Private Sphere, 179 (2007).
[8] See, St. Stephen’s College v. University of Delhi (1992) 1 SCC 558 & Indra Sawhney v. Union of India (2000) 1 SCC 168, 202.
[9] (1978) 1 scc 248, 284.
[10] Ajay Hasia v. Khalid Mujib, (1981) 1 SCC 722, 741.
[11] For details see, M.P. Singh, Shukla’s Constitution of India, 74 ff (11th ed., 2008).
[12] See, Indra Sawhney v Union of India, AIR 1993 SC 477 & Ashok Kumar Thakur v. Union of India (2008) 6 SCC 1.
[13] M. Nagaraj v. Union of India, (2006) 8 SCC and Ashok Thakur, supra.
[14] See, fn 9 above.
[15] The Civil Rights Act 1955.
[16] Balaji Raghavan v. Union of India, AIR 1996 SC 770.
[17] S. Rangarajan v. P. Jagjivan Ram, (1989) 2 SCC 574, 599.
[18] ADM Jablapur v. Shivakant Shukla, (1976) 2 SCC 521.
[19] Maneka Gnadhi v. Union of India, AIR 1978 SC 579.
[20] AIR 1981 SC 746, 753.
[21] 94 US 113.
[22] Bandhua Mukti Morcha v Union of India, AIR 1984 SC 802.
[23] For softening of rigour, see, A.K. Roy v. Union of India, (1982) 1 SCC 271.
[24] See, e.g., Bandhua Mukti Morcha above and People’s Union for Democratic Rights v. Union of India, AIR 1982 SC 1473.
[25] See, e.g., the Immoral Traffic (Prevention) Act, 1956; the Bonded Labour System (Abolition) Act, 1976; the Child Labour (Prohibition and Regulation) Act, 1986, etc.
[26] See, e.g., Stainislaus v. State of M.P., AIR 1977 SC 908.
[27] See, e.g., Bashir Ahmed v. State of W.B., AIR 1978 Cal. 142; K. Raghunath v. State, AIR 1974 Ker 48; Suresh Chandra v. Union of India, AIR 1975 Delhi 168.
[28] Sidhrajbhai Sabbai v. State of Gujarat, AIR 1963 SC 540.
[29] T.M.A. Pai Foundation v. State of Karnataka, (2002) 8 SCC 481
[30] See, Secy. , Malankara Syrian Catholic College v. T. Jose, (2007) 1 SCC 386 and the Constitution (Ninety-third Amendment) Act, 2005 inserting cl. (5) in Art. 15 reminding of special status of minority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31] See, Bandhua Mukti Morcha v. Union of India, AIR 1984 SC 802, 813.
[32] Ibid. and M.C. Mehta v. Union of India, AIR 1987 SC 1086, 1090.
[33] See, S.P. Gupta v. Union of India, AIR 1982 SC 149, S.C. Advocates on Record Assn. v. Union of India, AIR 1994 SC 268; L. Chandra Kumar v. Union of India, AIR 1997 SC 1125 and M.P. Singh, Securing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 the Indian Experience, 10 Indiana Int’l & Comp. L. Rev. 245 (2000).
原载:胡建淼主编:《公法研究》第8辑 (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8月)。